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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07-01-19 16:50:46 来源:南宁市招商引资网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现就投资、税收、土地、矿产资源、价格、收费等方面制定本规定。

一、改革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制度
(一)取消部分事项审批。
    对不需要中央政府投资(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国债投资、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外债)和自治区政府投资(包括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建设资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符合自治区发展规划,自治区审批权限内的下列项目,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取消审批。属于地、市、县政府投资的,由地、市、县计划、经贸部门审批;属于企业出资的,由企业自主决策。
    1.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10万吨/日以下的供水设施、10万吨/日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300吨/日以下的垃圾处理设施、长度100米以下的城市桥梁、长度250米以下的城市隧道、10万平方米以下的城市道路。
    2. 农林水利项目。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渔业、30万亩以下的营造林、苗圃、不跨地市的小型水库和引水工程、水闸、堤防、河道整治、灌溉工程、水土保持、人畜饮水、2万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含水利枢纽〉、农业机械、饲料工业、农产品加工业。
    3. 社会事业项目。包括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教学实验生活设施、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医疗和其他卫生设施、各类体育设施、广播电影电视设施、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活动设施、社区服务设施、计划生育科研和服务设施、旅游宾馆饭店、旅游娱乐设施。
    4.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写字楼、住宅小区。
    5. 商贸设施项目。包括连锁超市、配送中心、2万平方米以下的百货商场、非农产品批发市场、各类商品储备库。
    6. 交通项目。符合自治区公路路网规划的公路项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岸线利用规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的港口建设项目,符合自治区站场建设规划的运输站场项目。
    7. 邮电通信项目。
    8. 工业项目。不需要自治区平衡建设和经营条件的一般竞争性工业项目。
    9. 高技术项目。除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重大高技术项目以外的项目。
    10. 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建设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11. 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以上取消审批的项目,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
(二)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自治区审批权限内仍需保留审批的项目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自治区不出资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自治区部分出资的项目,重点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自治区全额或大部分出资的项目,要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按行业按类型具体划分如下:
    1. 农林水利项目。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的,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计划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自治区计划部门备案;不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但仍需自治区保留审批的项目,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总投资2亿元以下的,由地市计划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
    2. 交通项目。地方铁路和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的公路、港口项目,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自治区投资的运输站场项目,自治区计划、经贸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
    3. 能源项目。装机2-10万千瓦中型水电项目(含水利枢纽),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装机10-25万千瓦中型水电项目(含水利枢纽),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110千伏和220千伏电网项目,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总体规划;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的节能、农村能源和煤炭行业项目,自治区计划、经贸部门只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的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3000万以下的,由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但仍需自治区级保留审批的项目,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
    5. 工业项目。凡企业用自有资金或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需要自治区平衡建设和经营条件的,自治区计划、经贸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参股、贴息、补助的项目,自治区计划、经贸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6. 高技术项目。重大高技术项目或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的高技术项目,自治区计划、经贸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7. 商贸设施项目。对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并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物资储备设施项目,自治区计划、经贸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自治区计划、经贸部门只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8. 社会事业项目。使用自治区政府投资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旅游、计划生育、民政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00-3000万元的,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地市计划部门审批。
    9. 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利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自治区计划、经贸部门只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0. 借用国外贷款项目。限额以下基本建设项目,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利用外资方案仅指内资转外资项目)。
    11. 境外投资项目。除加工贸易和贸易投资项目外,限额以下的境外投资项目,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12. 国际多边或双边无偿援助项目,自治区计划部门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13. 自治区直属部门、单位、企业的项目,需自治区政府投资的,由自治区计划、经贸部门按上述简化的程序审批。
    14. 对纳入自治区重点项目目录管理的项目,仍按现行投资管理程序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组织竣工验收;申请中央政府投资和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项目,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建立投资项目登记备案制度。
    凡不需要政府审批的投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均须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备案材料,包括项目业主、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工期、资金来源等主要内容,办理登记备案。项目业主凭自治区计划、经贸部门出具的投资项目备案凭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投资项目登记备案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经贸部门另行制定和颁布。
    对于在改革方案实施前已受理的项目,要按照新的审批规定进行清理、登记,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理,限期办结。涉及到投资和项目管理的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劳动安全、地震、消防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新的投资项目审批规定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实施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和我区重点发展产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外资企业投资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二、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 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 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的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和高新技术六个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产、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旅游资源开发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 对设在我区的上市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 对区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6. 对新办的其他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原有企业分立、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均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能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7.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二减三”期间,同时免、减地方所得税。
    8. 对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沿海工业园区内投资新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前三年免征后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9. 对设在重点镇、通道工业带上的小城镇新办的农产品加工、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免征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 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有色金属、汽车、制糖、食品、信息技术以及医药和生物技术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2.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3. 对新办的特色农业、水利企业、林业企业、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4. 在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时,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15.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管理,由自治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6. 上述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是指,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按15%税率减半计算。
    17. 以前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五)农业特产税。
    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和治理石漠化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耕地占用税。
    我区公路建设用地,属国道、省道占用耕地的,以及经自治区批准修建二级公路等级以上的公路用地,比照铁道、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他公路建设用地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七)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执行。

三、实行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八)对西部开发中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计划指标予以保障,在国家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不够时,可以使用周转指标、置换指标和折抵指标及其他政策性指标。把未利用地开发成草地、园地经有关部门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折抵补充耕地指标。
(九)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 建设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该建设项目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独选址条件的建设项目。
    2.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已载明,但由于选址未定,未具体落实到规划图,或者规划图上总预留为建设用地,但规划文本没有载明,或者规划文本和规划图都已明确,但用地位置需要调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
    3. 因特殊原因,小部分建设用地确需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材料一并上报审批。
    4. 坡耕地较多的地区,为保护当地粮食生产能力,在不影响生态建设的前提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将部分已经过多年整治、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坡度为15度至25度之间的耕地划定为基本农田,也可以将部分配套设施较好的新开发整理的耕地划定为基本农田。在不破坏耕作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基本农田种植业生产格局,发展经济作物。
(十)对利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发展旅游业的,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给予一定的地价优惠;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期满后可依法申请续期。利用当地农村资源优势发展特色旅游业,其旅游基础设施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依法按集体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企业采矿、取土用地可按临时用地的方式供应土地,采矿企业的采矿区外接道路还可采取企业投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土地的方式共建共享,其用地视为乡村公共设施建设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实行土地置换,即用地单位原有土地适宜于被用地单位使用和管理的,可以按对等方式协商置换土地使用。
(十二)城市现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除用于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收购储备、评测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农用地定级估价、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土地变更调查、土地信息系统建设、地籍管理基础建设等工作外,可以用于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
(十三)对于工期较紧的国家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其中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动工建设。
(十四)对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其压覆重要矿床手续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确认,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前完成,正式报批用地时不必再办理。
(十五〉土地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自治区审批用地主要审查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报批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措施和耕地占补平衡是否符合规定,而土地调查、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边界核定等基础性、技术性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土地登记发证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完成权属调查,而土地登记申请人又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图件的,可免收地籍测量费(中介机构收取部分除外)。
(十六)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优势资源开发利用、高新技术及军转民技术产业化项目、重点交通建设项目、自治区路网二级公路用地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委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0〕3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免缴土地补偿费。
(十七)除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都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对单位和个人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再符合划拨供地的,可以实行年租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标定地价或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每年收取年租金,纳入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管理。外商投资项目用地,确属必需的,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作价出资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八)对利用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土地造林种草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

四、实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十九)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勘查或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镍、金、银、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在国家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二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铀、富铁矿、优质锰矿、菱镁、铬铁矿、铜、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在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鼓励勘查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免缴。
(二十一)对于外商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以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对于外商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在中外合营方式中,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其探矿权、采矿权应按规定依法评估确认,合理作价,由中方提供相关的地质成果资料。
(二十二)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可依法获得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二十三)凡开采低渗透、稠油和进行三次采油的,以及从事煤层气勘查、开采的,可参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申请减免;矿区范围大于100平方公里的煤矿企业和矿区范围大于30平方公里的金属矿山企业,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采矿权使用费。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伴生矿的,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十四)积极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除采取依法申请批准方式外,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出让矿业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出租、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五、运用价格机制进行调节
(二十五)进一步下放价格审批权限,提高市场调节价格的比重。强化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管理,制定并颁布广西定价目录。将总装机8000千瓦以下非自治区主电网的上网电厂、地市以下医疗机构自配药物制剂、地市以下水利工程供水、出租车、县级公共交通、车辆停放保管、港口内贸货物、糖料蔗、种子、电力安装维修、物业管理等商品和服务的具体价格,下放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对已经形成充分竞争的水运、公路货运、食糖、发电用煤、报刊杂志、厂丝、足金饰品、外贸仓储、物资流通、客房、松脂等商品和服务价格,放开由市场调节。
(二十六)完善电价形成机制,进一步减轻电力用户负担,拉动电力消费。
    1. 将现行按发电项目还贷需要来核定还贷期的还本付息电价的做法改为按发电项目经营期核定上网电价(经营期火电按20年、水电按30年计算);新投产发电企业的上网电价,按自治区电网内同时期建设的同类型技术先进的发电机组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核定,符合环保要求的机组所增加的投资,按照国家规定另行计算发电成本,核定上网电价。
    2. 对销售电价中实际包含的输配电成本费用、供电损耗、税金和利润进行测算,重新核定电网输配电价格;适当降低自治区主电网的输电费用,鼓励“西电东送”。
    3. 逐步取消价区加价,实行全区统一销售电价;农网“两改”完成后一律实行抄表到户,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严格控制城网“一户一表”改造居民出资标准。
    4. 鼓励发电企业与用户直接签订购电合同并予以电价优惠;降低并逐步取消供电贴费;加大对超基数及丰水期低谷时段用电价格的优惠力度。
(二十七)深化交通运价改革,扩大交通企业定价自主权。
    1. 地铁运价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在规定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由地铁经营企业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灵活制定具体的运价;新建地方铁路按照偿还贷款本息、补偿合理经营成本的原则,实行新路新价政策。
    2. 按公路等级、车辆类型制定公路客运价格;进一步规范公路客、货运服务站的价格行为。
    3. 对区内航空支线实行浮动票价政策。
(二十八)加大污水处理收费的征收力度,合理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是城市供水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根据建设贷款的需要,对污水处理项目实行价格承诺制度,允许在项目建成前三年开征污水处理费;对已建成投产的污水处理企业,按照补偿合理成本和微利的原则,并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逐步将污水处理费调整到合理的水平,并相应提高城市供水价格,以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行。
(二十九)分类制定景点门票价格,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1. 非商业性投资的景点和公益性公园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及旅游团队实行优惠票价。
    2. 推进公益性公园免收门票,促进园内休闲消费。
    3. 商业性投资的景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确定门票价格。
(三十)做好价格收益权质押工作,吸引资金投入。继续为农村电网改造贷款提供电费收益权质押,并将价格收益权质押逐步扩大到城市供水、公交、电信、水利开发、城市污水处理等建设项目。

六、运用收费机制进行调节
(三十一)实行鼓励投资的收费政策,促进基础设施建设。
    1. 对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范围的项目,在办理有关收益权或收费权承诺时,只要相关手续和材料齐全,在规定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2. 建立合理的投资补偿机制。以收费权或收益权为质押吸引外资、社会资金和银行贷款投入我区公路、桥梁、隧道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以及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建设。对自治区公路部门作为统一业主的2001年至2010年的全区县县通二级公路路网建设工程项目,实行统贷统还的新收费还贷政策。
    3. 对所有投资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国家治理方案出台前,免收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对其他项目,减半收取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以上项目均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
(三十二)减少对企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收费,加大对企业减负脱困、改组改造的支持力度。
    1. 对企业改制、改组(包括破产),科研机构向企业化转制或进行分类改革,需进行诸如资产清查、资产评估、财务审计和验资等各种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应降低现行收费标准。作为资产评估(验资、审计)工作一部分的资产清查,不得另行收费。
    2. 取消乡镇企业管理费、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和外来务工人员暂住费、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管理费、计划生育管理费、城市增容费、外地(外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
(三十三)调整教育收费政策,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1. 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在理顺义务教育收费的同时,逐步将非义务教育阶段学费在培养成本中的比例提高到35%以上,并坚持小步走的做法。
    2. 制定鼓励和支持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的收费政策。除义务教育外,对经批准的社会力量办学,其收费体现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收费标准与办学主体的筹资方式相适应,并按培养学生的完全成本进行收费;允许不同地区、不同办学主体、不同学校、不同专业的收费有所差别。对经批准利用社会力量举办的义务教育,其收费除可收取自治区规定的杂费、住宿费、代收费外,学校可向学生收取一定比例的捐资款。
    3. 对以银行贷款及社会资金按照学校后勤社会化的要求,统一规划投资建设的大中专学校学生宿舍(公寓),其住宿收费允许按现行最高收费标准执行。
(三十四)运用收费手段促进环保事业发展。
    1. 对我区已出台的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在全区范围内全面实施。
    2. 继续征收并逐步完善水资源费。
(三十五)加大清费治乱力度,优化投资和消费环境。
    1. 继续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不合理的收费标准,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2. 加大对乱收费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影响西部大开发的重大乱收费案件要严肃查处。

七、规定的解释和实施时间
(三十六)本规定在总体上由自治区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的职能分工,由计划、经贸、财政、国税、地税、国土资源、价格等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具体内容分别进行解释。
(三十七)本规定自2001年起开始实施。

文号:桂政发[2001]100号 颁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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